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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保验收工作规则

为规范市局审批的市区建设项目环保验收工作,进一步提高验收质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制度,特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关于验收条件

第一条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

第二条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第三条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第四条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基本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污染物排放符合环评文件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六条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评文件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

第七条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环评文件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

第九条环评文件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8

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

第十条应同时办理排污许可证并缴纳排污权使用金。

第二章关于试生产(试运行,下同)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当地的环保分局提出试生产申请。

第十二条各环保分局应自受理试生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授权各分局同意试生产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或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

分局决定同意试生产的,应当在3日内发给《试生产通知书》,并确定不超过三个月的试生产期限。

第十四条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保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自行监测或委托监测。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试生产3个月仍确不具备环保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可以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环保分局提出该建设项目环保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试生产3个月即将届满未申请延期验收的,当地环保分局或者通知其申请延期验收,或者在届满时责令其停止试生产。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试生产累计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申请试生产期间,应当同时办理(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关于验收前的监察和监测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各分局应当加强日常监察,并做好监察记录;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环保分局及时联系竣工环保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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