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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外出经营地方税收管理办法

蚌埠市地方税务局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税收的征收管理,规范征管行为,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省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二第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除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向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主管地税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并督促纳税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的临时税务登记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转办税务登记。临时税务登记转为税务登记的,主管地税机关收回临时税务登记证件,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补填《税务登记表》。

(四)符合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承包人、承租人是个人的,应自承包、承租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承包、承租经营合同的副本及有关证件向业务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个体工商户具有多个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向机构所在地、生产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根据不同情况向地税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业主的居民身份证;

(三)经营场所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或租赁合同;

(四)承包、承租经营合同;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及以上资料的复印件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伪造。如有遗失,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发。

第六条

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分户或分类征管资料档案,并按规定采集基础信息资料,录入征管信息系统。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或自有关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营业执照或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原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居民身份证等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八条

税收管理员应在收到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等税务登记申请资料3个工作日内,对其设立、变更登记有关事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

对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员应在15日内明确其征收方式,并告之纳税人。同时向其宣传相关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办税辅导。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7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主管地税机关自接到申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准,同时结清税款,收缴、封存纳税人未用发票和发票领购簿、地税登记证副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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