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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68件

杭州啄木鸟鞋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七好(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该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上述规定中的“不正当手段”是指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注册商标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应依据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时,不应将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作为单一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标准,而应当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两个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等各方面进行审查,全面合理地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2011)知行字第37号

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

你公司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七好(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七好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743号行政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1年5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你公司申请再审称:

1、二审判决认定第1609312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适用的前提是商品类似,但二审判决并没有对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靴”商品和“服装”、“领带”、“皮包”商品是否类似进行认定,而是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穿戴类商品,是所谓的“关联商品”为由,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进而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服装等商品和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对此,(2005)高行终字第27号判决

2书已经有明确的结论。而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中,鞋、靴和服装等商品被划分为非类似商品。《区分表》是我国商标管理机关进行商标管理的依据,也是广大生产服务提供者申请注册商标的规范类指引,应当保持其适用的稳定性和统一性。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鞋、靴和服装等商品在原料、生产、销售、消费习惯等方面已具有普遍为相关公众接受的密切联系以及国际惯例尚未改变情况下,不应突破《区分表》对上述商品之间的非类似关系的认定。再次,争议商标的图形和引证商标的图形在构图细节、设计风格上有明显的不同,争议商标主要采取的是涂抹、夸张并着色的绘画手法,不同于引证商标的以线条勾勒为主的绘画手法。最后,争议商标经多年使用,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并无令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审判决在此问题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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