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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监督管理,提高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理。第三条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质量管理、企业年检等工作。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及市(县)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同级人防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实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监督。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以下简称防护设备)是指设于人防工程出入口、连通口、进(排)风口及排烟口等各种孔口,用以堵截冲击波、生化毒剂、电磁脉冲、弹片等武器破坏效应的专用设备;以及防护通风系统设备。

常用防护设备按功能可分为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防电磁脉冲门、密闭阀门、密闭观察窗、给排水防爆波设备(防爆波地漏、防爆波清扫口、防爆波闸阀等)、防化专用设备、隔震专用设备、战时出入口和封堵口标志牌等设备。

第五条定点企业必须在许可证上登记的企业地址进行生产,严禁异地私设加工点。严禁非定点企业生产、安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

防护设备定点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许可批准的生产品种组织生产,不得擅自扩大生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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