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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实施现状,问题及解决对策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实施现状,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工伤保险制度的现状

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第12条对工伤保险的待遇作了规定。1957年2月,由卫生部制定和颁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首次将职业病列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并规定,患职业病的工人、职员,按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工伤待遇处理。国务院1958年2月颁布的《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和1978年6月颁布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都对工人工伤保险待遇作了调整和提高。1987年11月,卫生部、劳动人事部等部委颁发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列了9大类、99种职业病。1994年7月,劳动法第73条对工伤者及其亲属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了明确规定。由于社会生产和生活的日趋复杂化,1996年8月,劳动部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国外的工伤立法经验,于1996年8月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6年3月颁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这两个规章的颁布实施,使我国的工伤保险逐步走上了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这两个规章的主要内容有:

(一)工伤的范围

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职工在下列10种情形之一下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直接从事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因公、因战致残的工人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还规定,发生以下情形的,不认定为工伤: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等。

自发生工伤之日或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企业、工伤职工本人或亲属应当在15日以内,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工伤报告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最长不得超过30日。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在7日内做好调查取证与工伤确认工作,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二)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发生工伤事故以后,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治愈或者伤势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通过劳动鉴定最后评定的工伤等级是确定伤残待遇和安置工伤职工的主要依据。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符合该标准1-4级的,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6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三)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因工死亡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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