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五篇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百科名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4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二○○四年九月十六日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目录编辑本段
颁发单位和时间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4〕12号
[发布日期]2004-09-16
[生效日期]2004-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编辑本段
规定的内容
(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4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二条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未完,全文共2568字,当前显示783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