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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1)

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摘要】

:执行和解是一种化解执行难的有效方式之一,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受到当事人和执行法官的青睐,执行和解可以促进社会和谐、缓解社会矛盾,在当前和谐社会背景下,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尽可能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自愿和解协议,目前这已经成为法院执行机构追求的共同工作目标,本文初步阐述了当前执行和解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适当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执行和解;新民诉法修改;救济机制

执行和解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也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够及时有效的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执行和解协议的出现和履行会影响执行程序,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救济途径和效力的各项规定仍然不够完善,这给司法完善带来了很多问题[1]。因此,本文分析了我国对于执行和解制度规定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建议。

1执行和解的概述

1.1执行和解的概念

执行和解,指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平等协商,凭借自愿让步的途径行驶处分权,变更执行名义明确规定的权利义务,进而中止原执行程序制度[2]。执行和解与法院调解不同,前者的参与主体仅限定在当事人之间,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的活动,法院独立在外,只充当“书记”角色;同时,执行和解协议无强制效力,无法当成强制执行的参考依据。法院调解过程中,当事人需要借助法院的主持来协商解决存在的争议,通过法院背书后,调解书可以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重要依据,才能获得强制效力。

1.2执行和解的性质

关于执行和解的性质,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认识。有些学者认为执行和解应该定位成私法行为,还有些学者认为应将执行和解认定为诉讼行为[3]。虽然执行和解属于一个行为,但其同时具备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两方面性质,执行和解协议与民法上面的和同基本相同,均表现为当事人私法自治,但是前者订立的目的在于双方当事人消除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并变更原来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的特殊合同,在该种合同中,债务人具有给付的义务,债权人具有要求对方支付的权利,合同成立后,双方均需严格遵[1,2]守。所以,不能因执行程序具有的特殊性即否定执行的和解的特有效力,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和债权人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同,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达成和解协议的目的在于更好的实现自身的权利。因此,当债务人在已生效法律文书的约束下,且已经具有履行义务的状况下,可将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看作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某种变通或者修正,这种变通或者修正也是对没能实现的某些权利的私力救济途径。

执行和解行为的法律性质具有两面性。一是一种当事的民事行为;二是该种和解发生于实际执行过程中,一旦得到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确认并履行,同时还是当事人为了消除和法院之间已经存在的法律诉讼关系,进而结束和解执行程序中的诉讼行为[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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