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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1)

从执行力角度看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来源:中国法院网(08-01-22)

强制执行是一个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分分合合、融会缠绕,多部门法风云际会、交错重叠,各种利益和矛盾对立冲突、最后对决的领域[1]。民事诉讼调解结案后,因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的调解书,使和解解决纠纷的意愿落空,必须经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以保障和实现。如果民事调解书没有执行的效力,司法和谐的价值将难以体现。

一、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

调解协议不仅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由处分相关权利、合意解决诉争的产物,而且也是人民法院确认协议内容并制作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调解书的基础。其效力如何以及所确定的内容能否实现,既直接关系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纠纷能否得到妥善解决,也与法院调解之公信力乃至司法权威紧密相连,故而这一问题备受关注[2]。法院调解曾因控辩式审判方式改革而被强制弱化,但近来,社会矛盾新的变化趋势,使各类民事权益争议案日趋复杂化、多样化和新型化。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形式需要下,诉讼调解的理论和方法,在实务界和理论界被广泛关注。但是,对于调解协议是否应具有执行力的问题,鲜有提及,大家主要关注的是诉讼调解的技巧,而对调解协议的适法性和是否有执行力关注不多。笔者从执行的角度认为,当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只考虑了诉讼审理期间的和解,忽略了与执行程序的接轨和适用,还存在着缺陷。

(一)法官主持调解与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冲突

自愿原则作为民事调解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程序上,体现为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在实体上,应该体现为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必须是自愿协商的结果,其合意是对原产生争议的法律关系予以变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实行的是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法官担任着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强调要充分发挥广大法官的聪明才智,创造性地开展诉讼调解工作。这一要求赋予了法官浓重的职权色彩,使得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给法官制定调解结案指标,并纳入法官的绩效考核,导致强制调解的事时有发生

引证一。张某与商业公司私自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将所建一套商品房出售给李某。李某因不能办理产权证而起诉张某与商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在审理过程中,法官明知张某与商业公司开发和销售商品房的行为违法,仍调解该买卖合同有效,协议“由张某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李某办理产权登记,商业公司协助张某办理产权登记。”逾期,张某在为李某办理产权证时,房产和国土部门以该房产开发违法不予办理登记。李某以张某拒不履行调解协议为由,持生效的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张某和商业公司履行办证行为。法院执行部门审查后认为,该买卖房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同意办理产权登记,法院也不能强制执行。张某及商业公司的办证行为系法律禁止性行为,其调解书没有执行力,应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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