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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

82101【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0-09-15【生效日期】

2001-0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八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同要,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供水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供水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关闭:

(一)设施设备老化、锈蚀严重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供水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超采区域的;

(三)取用地下水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报经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禁止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配水厂、净水厂外围30米内,划定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10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和立户注册水表内的输配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专用公共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供水企业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方位座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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