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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交通行业安全事故

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91号

《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代省长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一月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正确处理水上交通事故,保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设施因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风灾、火灾、爆炸等造成人身伤亡、人员失踪、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内船舶、排筏、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竹木排筏的交通事故,由港监机构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章现场处理

第五条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除即时发出求救信号外,还应当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海上标注经纬度)、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就近的港监机构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以最迅速的方式向就近的港监机构报告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港监机构接到求救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及人员,应当服从港监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起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港监机构提交交通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不得隐瞒或夸大。

第七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应当向港监机构如实说明情况。但提交交通事故报告书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6小时(港区内48小时)。

第八条有管辖权的港监机构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收集证据。

无管辖权的港监机构在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港监机构,并向其移交有关材料。

第九条港监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调查者应当如实提供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和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港监机构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条港监机构在调查交通事故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记录;

(二)要求被调查者提供书面材料或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资料、海图资料和技术资料;

(四)检查船舶、排筏、设施、人员的证书,核实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船舶适航状况、设备的技术状态以及船舶的配员情况;

(五)核查财产损害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收集有关物证

港监机构在调查中可以进行录音、照相、摄像。

第十一条港监机构根据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作出禁止当事船舶、排筏、设施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等决定。当事船舶、排筏、设施在没有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监机构许可,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港监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费用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滞留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设施以及货物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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