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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有利于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教职人员正常的教务活动和信教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禁止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

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等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实行自治、自传、自养。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境内进行宗教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办理。

第六条各个宗教、各个教派应当在爱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上,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求同存异、和睦相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或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担任一定宗教职务并履行职责的信教公民。

第八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爱国守法,有较高的群众威望和宗教学识。

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举荐,信教公民讨论同意,经宗教团体审查核准并颁发证书。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宗教活动场所委派、指定宗教教职人员或撤销其宗教职务。

第十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选定。本地确无适当人选,需要跨县(市、区)、州(地、市)聘用的,应当分别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宗教职务或有违法行为的,由宗教团体解除其职务或解聘。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清真寺、寺院、教堂、宫观及其他固定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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