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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其他单位财物构成何罪发展与协调

【实务】

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公司股东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

侵占股权的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问题主要集中在侵占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本单位的财物。股东出资交付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股东拥有股权的同时,公司拥有了法人财产权。侵占股权,侵害了股东权利,使股东丧失了获取收益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项权利,但就公司而言,可支配的财物没有因此减少,也就是说法人财产权并没有受到侵害,因此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相关判例

1、周萍芳职务侵占案

2001年4月,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中绿公司)投资1000万元在合肥成立安徽中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徽中绿公司)。华人琴任安徽中绿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名义持股80%;周萍芳任安徽中绿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名义持股20%。

2002年8月,华人琴去世,吴法顺接任北京中绿公司和安徽中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6月,周萍芳假冒华人琴、吴法顺的签名,虚构华人琴与江振国(周萍芳之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节,伪造安徽中绿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欺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华人琴代北京中绿公司所持的80%股权变更到江振国名下,将法定代表人由吴法顺变更为周萍芳。

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2006年6月19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对周萍芳提起公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周萍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没收财产15万元,周萍芳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公诉机关指控周萍芳涉嫌职务侵占罪,是指控她身为安徽中绿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报冒领等方式,将本单位价值207.8万元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对股权是否能成为犯罪对象尚存在争议,因此未就周萍芳侵占股权的行为提起公诉。

2、栗强华职务侵占案

2003年3月,周合昌、郑万朝、朱朝云出资100万元设立新疆阿克苏天源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源公司),后经变更,3人各持公司股权70%、10%、20%。2005年11月,天源公司聘任栗强华为副经理。2006年1月,栗强华利用掌管公司公章等之便,未经郑万朝、朱朝云同意,伪造了《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在阿克苏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郑万朝、朱朝云的全部股份变更到其妻周惠娟、其岳父周合昌名下。2007年3月26日,栗强华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以职务侵占罪被公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五家渠垦区法院一审认为。栗强华被天源公司聘任为副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以伪造文件、变更登记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股份价值122.237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决栗强华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栗强华不服,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挪用资金部分事实略)

二、《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2005年6月24日)(下简称《工作意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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