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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还是义务

摘要。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也就是说,调取证据是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程序性权利而非义务。当案件涉及到第三人时,当被告迟延、缺位,法院又未调取证据而直接援引《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被撤销,此种情况下,第三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有鉴于此,笔者从分析现行制度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性质入手,结合《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在一定情况下令法院承担调取证据义务的构想,并具体论述了这一构想的具体操作办法及合理性,以供众鉴。

关键词: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第三人

一、现行制度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性质界定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院调取证据制度,以民事诉讼领域的补充学说①为理论基础,以当事人主义为指导,人民法院仅起补充收集的作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由此可见,调取证据是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程序性权利而非义务,何时行使、行使到何种程度均由法院决定,第三人无权干预。与西方国家限制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权益的宗旨相比,我国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设置往往是以了解争端,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当涉及第三人利益案件中的被告出现缺位、迟延时,若法院不行使其调查取证权而选择直接援引《解释》第二十六条②的规定,第三人的权益将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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