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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郧县五保供养工作的思考与建议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4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五保供养对象

第三章五保供养内容

第四章五保供养形式

第五章五保供养措施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法律和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经费保障、实物帮助及生活照顾。

第三条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并实施五保供养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鼓励农村村民和社会各界为五保对象提供帮助。

第二章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条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抚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民法通则》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并建立档案。

《五保供养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八条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核实,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五保对象虽已满16周岁,但仍在校学习的,可继续享受五保供养。

第三章五保供养内容

第九条五保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供给粮油、燃料和水、电;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安排人员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六)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要依法保障他们接受义务教育


(未完,全文共2946字,当前显示97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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