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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以下简称抽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查、检验,并依法进行处理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商品质量抽检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商品质量抽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和组织开展辖区商品质量抽检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施商品质量抽检及相关工作。

1第四条抽检中的检验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商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或者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进行商品质量判定。

商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或者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商品质量判定依据。

商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标准。

第五条

抽检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检验费用。抽检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抽检工作程序

第六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商品质量状况,确定抽检重点,制订抽检工作计划。抽检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抽检的工作安排、抽检的商品品种、抽检区域以及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等内容。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辖区内同一年度原则上不得组织对同一品牌的同一品种商品进行两次以上抽检,但有针对性地跟踪抽检除外。

根据应对突发事件工作需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开展不定期的抽检。

第七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抽检工作。

2第八条

抽检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进行。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检工作计划制订抽样检验实施方案。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商品品种、承检机构、抽样地点、样品数量、抽样检验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检验结果通知、复检安排、费用预算等内容。

第十条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与被抽检商品相关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并对相关信息记录在案,由经营者签字确认。

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第十一条

抽样检验所需样品由承检机构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抽取。

抽取的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经营者三方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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