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构建的思考
我国农村多元化住房保障体系构建探析
吴志宇
2012-11-2115:46:10
来源:《现代经济探讨》(南京)2012年5期
【内容提要】
为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难问题,政府出台了各种政策和措施。但在农村中农民除了可以无偿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宅基地外,几乎得不到政府在住房方面的任何资助;而且这种单一的以宅基地福利为基础的居住保障方式亦已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不断发展而面临着难以持续的困境。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农村住房保障体系,不仅是统筹城乡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现实需要,也是贯彻住房机会平等,切实保障农民住房权利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
农村/宅基地/住房权/住房保障
长期以来,住房保障制度仅适用于城镇居民的惯性思维,让人们对在农村建立宅基地福利以外的其他住房保障政策和措施提出质疑。其实,农村宅基地福利制度只是使农户无偿获得了一处可以用于建造住房的土地,它并未真正解决农村贫困家庭的住房问题;而且,这种单一的以宅基地福利为基础的居住保障方式亦已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不断发展而面临着难以持续的困境。在统筹城乡发展的新形势下,从理论上重新反思和探讨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住房保障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一、住房权及其保障原则:农村住房保障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所谓住房权,又称“适足住房权”,“是指公民有权获得可负担得起的适宜于人类居住的,有良好物质设备和基础服务设施的,具有安全、健康、尊严并不受歧视的住房权利”(janetellen,1997)。作为基本人权的住房权最先是在国际人权法上被提出来的。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196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5条首次明确提出了“住房权”的概念。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进一步重申了《世界人权宣言》的有关规定,明确提出:“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的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现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1981年在伦敦召开的国际住宅和城市问题研究会议通过的《住宅人权宣言》明确提出:“具有良好环境的、适宜人的住处,是所有居民的基本人权。”1991年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专门发表的《关于获得适当住房权的第四号一般性意见》指出:“适足的住房之人权由来于相当的生活水准之权利,对享有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至关重要的。”“各缔约国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障适足住房权的实现。”1996年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召开的联合国第二届人类住区会议把“人人享有适当的住房”和“城市化进程中人类居住区的可持续发展”作为两个具有同等全球性重要意义的主题,讨论并通过了《人居议程》和《伊斯坦布尔人居宣言》,各国政府承诺在住房政策、方案和项目等方面促进男女平等,致力于充分和逐步实现国际文件所规定的适当住房权利,并寻求各种伙伴的积极参与,确保住房保有权的法律保障和免受歧视的保护,以及人人能平等获得可负担得起的适当住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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