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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工商执法办案中的几个问题00

当前工商行政执法办案需注意的问题一《关于管辖》

一、关于管辖

衡量有无案件管辖权的标准主要有八看。一看有无职能管辖权;二看有无地域管辖权;三看有无级别管辖权;四看有无时效管辖权;五看是否属于不予处罚范围;六看有无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七看有无达到追诉标准需移送司法机关;八看是否违反指定管辖规定。

当前,这八个方面标准尽管总的思路未变,但不少标准的具体内容却在发生潜移默化的裂变。大家重点要

注意以下五个标准的内涵变化:职能管辖方面的变化和需注意的问题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三章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前工商机关可以查处的案件,概括起来,主管的有7类,非主管的27类,新增的21类,取消管辖权的15类。特别注意三点,一是已被取消管辖权的15类案件;二是工作中容易越权查处的6类案件;三是需拨乱反正的两个问题。

1、已取消管辖权的15类案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正式实施。关于该法的执法主体,《反法》在第三条第二款中前后讲了两名话,第一句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确认了工商部门是该法的执法主体。给人的印象是:只要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部门都能查处;然而,该款的第二句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却给工商部门的管辖权打了一个大大的折扣,留下了一个大大的缺口。正是因为这句话,《反法》实施12年来,工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辖权不断被肢解,先后有五部新法将五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辖权划规其它部门:

⑴低价倾销案件

1998年出台的《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低价倾销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其言外之意就是说,没有规定的就由我物价部门管辖。然而,《反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低价倾销行为,恰恰没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条款。因此,对低价倾销行为的管辖权,

物价部门未费吹灰之力就收入囊中。

⑵串通投标案件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招标投标法》和同年公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将串通招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划归相应的行业管理或者综合经济部门负责,其中并未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权。从此,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范围的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工商

部门不再有管辖权。⑶电信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案件

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管辖。

⑷保险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案件

关于这方面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两个意见截然相反的司法解释,一是国务院关于保监会的三定方案出台之前,在《关于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确定监督检查主体的答复》(法行[2000]1号)称:《保险法》未规定对保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保险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工商部门管辖;二是在保监会的三定方案出台后,态度来了个180度的大转弯,2003年在一个复函中明确指出:国务院三定方案规定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以中国保监会作为有权进行调查、处罚的主体。

⑸银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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