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
简述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李洪江
【摘要】
本文试图从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启动主体、性质、证明力等方面论述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基本现状,进而探讨司法鉴定的中立性对民事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考虑到民事、刑事、行政诉讼领域的区别,本文仅将民事诉讼领域的相关司法鉴定制度作为研究对象。
【关键词】
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证据证明力
司法鉴定结论已经成为影响民事诉讼判决结论的重要证据形式,特别是涉及专门性问题时,法官或者当事人会借助“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其诉讼主张的重要依据,在专利侵权诉讼、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著作权侵权诉讼等领域屡见司法鉴定结论的身影。司法鉴定结论在协助法官理解专门性问题方面确实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某些案件先后出现两份甚至多份完全相反的鉴定结论的情况屡见不鲜,可以说司法鉴定在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前提下,也颇被当事人诟病。
一、我国关于司法鉴定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至第29条以及第71至72条对司法鉴定做了更加细致的规定,主要涉及委托鉴定、重新鉴定、鉴定结论的审查、证明力等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对司法鉴定的内涵做出了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该条规定是迄今为止关于“司法鉴定”作出的具有规范性法律文件性质的解释,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二、我国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
1、职权型司法鉴定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被认为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鉴定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弥补法官对专门性知识的不足,因此法官为了实现案件的正常审理常常“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出具鉴定结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4条规定:鉴定人的选定与其人数,均由受诉法院决定。甚至在法国,司法鉴定人往往被视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要按照法官的指令将鉴定结论作为发现事实的一种方式,实质上是代替法官所从事的职务性活动。职权型司法鉴定制度在弥补了法官专门性知识的前提下,由于在实践中法官过分依赖“鉴定结论”,导致鉴定结论直接越俎代庖,代替法官作出侵权与否的结论的现象层出不穷,成为法官规避“审判责任”的挡箭牌。
2、当事人型司法鉴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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