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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思考

李维安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摘要。我国监事会监督乏力的现象比较普遍。本文简要阐述了我国公司监事会职能的现状,全面深入地分析了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在实践中所存在的缺陷和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监事会;缺陷;完善

监事会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独立性和监督力度是健全法人公司治理机制的重要因素。但从实际运行情况看,我国公司监事会远没有发挥其本应有的职能,与立法设计所期望的作用相去甚远,出现了严重的虚化现象。

一、我国监事会制度现状

监事是指由股东大会(或公司职工)选举产生的,监督业务执行情况和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的有行为能力者,监事是监事会的成员。从各国公司立法看,尽管对监事会这一履行监督职责的机构称谓不同,有的称为监察人,有的称为监事会,有的称为监查役,有的称为审计员,有的称为会计监察人,但在本质功能上并无多大差别。【1】

我国公司监事制度始于1992年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专章规定了监事会制度,使我国监事会制度得以最终确立。总体上,我国《公司法》所设计的监事会制度基本上是沿袭了大陆法的监事会模式,在监事会的结构上,参照了德国式的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模式;在监事会的职能定位上,更接近于日本、意大利的监事会模式,即主要担任监督者的角色。在监事会的职权赋予上,虽从形式上看与日本、意大利相差不大,但在实施保障上却几近于无,这导致了我国监事会职权事实上的空泛化与形式化,也为我国监事会制度在实践上的彻底失败埋下了伏笔。【2】

虽然监事的权力得到了公司立法的确认,然而在实践中远未产生相应的功效。在中国过去20多年的公司治理实践中,从众多的上市公司违规案例可以发现,监事会的“喉咙”很难发出独立的“声音”。公司治理问题的屡屡发生,其根源就在于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不完善,监事会缺乏实质上的独立性。

现有研究认为,我国监事会监督乏力的现象较为普遍,监督效率和监督效果不太高,公司监事会的功能事实上难以发挥出来。

二、我国《公司法》中监事会制度的缺陷

1、立法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享有对公司财务的检查权;对董事、高管人员的履职监督权和罢免建议权等等。从立法表象上看,公司法对监事制度的设计应当说考虑的是比较充分,但仍存在明显的立法不足,缺乏可操作性。如公司法虽然赋予了监事会对董事、高管人员的涉诉权,但这些权利又不是独立的权利,而是要满足繁琐的前置条件后才能行使,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如果没有股东的“书面请求”,监事能否自主行使诉权。法律没有规定。再如,法律规定当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经理予以纠正,但“纠正”并非法律术语,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当董事经理仰仗权势不予纠正,监事会可采取何种方式救济,这样一来,“纠正”的效果可想而知。这些笼统的规定往往造成1了监事会的监督权在实践中难以落实,监事权往往流于形式而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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