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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举证制度的思考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内容,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举证制度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无不是围绕诉讼证据来进行的。举证、质证、认证是法庭调查阶段的核心内容。举证是质证、认证的前提,只有做到举证充分,才能做到认证准确,查明事实,才能做到严肃执法,公正裁判,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目前,我国却没有统一的证据法,有关民事证据的举证规范也只是散见于民诉法的有关章节中。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关于我国的举证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一、法律制度不完善,我国民诉法并末真正设立举证时限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这个规定虽然原则上确定了举证应有一定的时限,但这个期限应为多长时间,应如何操作,愈期产生什么证明效力,都没有明确规定。这样一来,逻辑的结论是,当事人不论何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都重新开庭质证。

由于当事人举证没有终点期限,也就是说,当事人举证没有时间效力,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的任何阶段均可以举证,只要裁判文书未送达之前都可以举证,送达之后,如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还可以举证。举证期限不规范,导致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裁判相脱离。由于当事人无限期的举证,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无终极的了断。有些案件,当事人在一审不提供证据,一审判决以后,当事人在二审提出新的证据,二审因此而改判,甚至发回重审;有些案件,当事人在

一、二审均不提供证据,而在再审程序才提供,再审又予以改判,甚至发回重审。这不仅浪费了诉讼程序、诉讼成本,降低了案件质量和诉讼效率,也造成了当事人累讼的局面,既不利于人民法院的公正裁判,也不利于审判方式的改革。

二、举证责任分担尚未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

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若未能提出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时,将承担不利之裁判结果。举证责任分配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法律;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分配应明确三个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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