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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0号[五篇材料]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发布日期】

2009-02-10【生效日期】

2009-05-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二月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工作自治区主席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财政、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粮食经营

第五条第五条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六条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七条第七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注册资金五十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三万元以上

(二)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二十万公斤以上,符合国家粮食存储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有效仓容,个体工商户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二万公斤以上的有效仓容

(三)具备磅秤、水分测定仪、天平、容重器等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四)具有专职或者兼职的有相应资格的粮食质量检验员、保管员和统计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第八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资信证明或者个体工商户存款证明

(五)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六)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粮食质量检验员、保管员和统计员资格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第九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予以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当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等设备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条第十条新设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注明粮食收购。

已设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未完,全文共5562字,当前显示146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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