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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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指南
为依法、正确、及时、妥善办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加强审判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申诉审查和再审工作分工的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申诉审查和再审工作分工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审判工作实际,制定审查工作指南。
一、总则
第一条当事人对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行政赔偿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而提出申诉请求再审的,按照本工作指南进行审查。
第二条审查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或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申请人主张的理由或事由不成立,但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审查行政申请再审案件,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立案
第五条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人应当是行政案件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继受人可以申请再审。
第六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再审后当事人仍申请再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一般不予立案,可以引导当事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将申请材料移送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处理。
第七条行政案件再审申请应当在行政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第八条当事人提出行政案件再审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正本及与被申请人、原审其他当事人数量相符的副本;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基本情况说明;
(三)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四)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提交经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作出审查结论的证明材料;
(五)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被诉行政行为及主要证据复印件;
(六)支持申请再审理由或事由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立案庭收到行政案件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立案,并根据案件分工由立案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审查处理。
经立案庭审查,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通知申请人。立案后,在审查中发现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驳回。
三、审查程序
第十条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的承办人应当自收到案件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名单。
经初步审查,再审申请理由或事由成立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名单。
第十一条审查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以下审查方式:
(一)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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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阅原审卷宗;
(三)询问当事人;
(四)组织当事人听证。
在审查过程中认为确有必要的,合议庭可以依职权调查核实案件事实,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了解案件审理中的有关情况,并制作工作笔录附卷。
第十二条在审查中,可根据审查所需材料情况决定调取原审卷宗范围。必要时,可要求原审人民法院以传真件、复印件、电子文档等方式及时报送相关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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