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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全省地方税务机构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

81002【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89-06-29【生效日期】

1989-0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

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9年6月29日苏政办发〔1989〕57号)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搞好市场物价工作的若干意见》(苏政发〔1989〕56号文件)精神,现对全省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

一、征收范围

(一)凡在江苏境内,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三)银行、保险部门

二、

二、征收依据

(一)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均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征收,其中从事调拨批发业务的按进销差价的3‰征收

(二)银行、保险部门按营业税额的2%计征

三、

三、征收机关

企事业单位及银行、保险部门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四、

四、征收办法

市场物价调节基金一般采取按月计算,次月交纳的征收办法。

(一)交纳单位或交纳人应在月度终了后七日内向当地税务、工商部门填报《市场物价调节基金申报表》,同时填写《市场物价调节基金专用缴款书》,按月交入同级财政部门“市场物价调节基金”专户。因结算关系,七日内交款有困难的,报经征收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交款期。交款书及申报表按照省统一制定的格式(由省财政厅另行下达),由各市征收机关自行印制。

(二)银行、保险部门的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就地征收,按季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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