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关于全省地方税务机构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
81002【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89-06-29【生效日期】
1989-0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
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9年6月29日苏政办发〔1989〕57号)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搞好市场物价工作的若干意见》(苏政发〔1989〕56号文件)精神,现对全省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
一、征收范围
(一)凡在江苏境内,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三)银行、保险部门。
二、
二、征收依据
(一)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均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征收,其中从事调拨批发业务的按进销差价的3‰征收。
(二)银行、保险部门按营业税额的2%计征。
三、
三、征收机关
企事业单位及银行、保险部门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四、
四、征收办法
市场物价调节基金一般采取按月计算,次月交纳的征收办法。
(一)交纳单位或交纳人应在月度终了后七日内向当地税务、工商部门填报《市场物价调节基金申报表》,同时填写《市场物价调节基金专用缴款书》,按月交入同级财政部门“市场物价调节基金”专户。因结算关系,七日内交款有困难的,报经征收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交款期。交款书及申报表按照省统一制定的格式(由省财政厅另行下达),由各市征收机关自行印制。
(二)银行、保险部门的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就地征收,按季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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