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5篇范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4年12月20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政策,结合我市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问题
1、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往往会形成集团诉讼。在审理这些诉讼中,各级法院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理。
在审理中,各级法院应贯彻以下审判原则:
(1)在受理上,应切实保障诉讼代表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其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
(2)在处理上,应慎重处理,积极协调,多做调解工作。
(3)在审判效果上,应注重集体利益与农民个人利益的平衡。
2、村民仅以违反民主程序,而要求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外签订的全部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无效的案件,因没有针对特定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的有关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3、村基层组织对外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纠纷或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应以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主体参加诉讼。
(1)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享有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权利,其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
(2)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经济合作社及村办企业等多种形式。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村集体经济的代表,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村办企业对外发生纠纷,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作为诉讼主体;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其开办单位为诉讼主体;开办单位亦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以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为诉讼主体。
4、村民依据其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以合同转让、侵权、排除妨碍等为由起诉本村其他村民,被告以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亦存在土地承包关系进行抗辩的案件,按以下原则处理:
(1)在案证据可以查明案件事实,则不应追加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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