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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

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改进作风,提升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纪律规定和工作制度,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纪律不严,作风不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问责。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机关工作人员;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五)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本条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借调(挂职)人员、聘用人员。第四条各级党委(党组)是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统筹协调开展问责工作,确保主动发现问题、主动整改落实、主动问责追责。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的监督检查,确保问责到位。第二章问责情形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或不完成上级分配的工作任务、不落实上级的工作要求的;

(二)对依法依规或职责范围内应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发现后不报告、不解决,致使本单位工作出现严重差错的;

(三)对依法依规或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推诿的;

(四)没有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下属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

(五)对有正当理由和依据应当支持、配合、协助的事项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的;

(六)不履行工作职责的其他情形。第六条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职权履行工作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履行工作职责的;

(三)超过法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履行工作职责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管理或服务对象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五)对管理或服务对象区别对待,搞歧视,或者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六)违反权力公开的有关规定,搞暗箱操作的;

(七)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其他情形。第七条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执行党委、政府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上级指示中,政令不畅,执行不力,贻误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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