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暂行办法
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高效解决医患纠纷,遏制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深圳市内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患纠纷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医患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实施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引发的争议。
第四条处理医患纠纷应遵循属地管理、调解优先、客观公正、快速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医患纠纷调解机构建设,做好医疗纠纷调解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置各类医患纠纷引发的治安事件,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患纠纷防范处置预案,建立医患纠纷预防处置机制,开展医务人员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章医患纠纷的调解
第十条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医患纠纷纳入工作范围,在街道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辖区各主要医疗机构内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以下统称医调室)。
第十一条医调室人民调解员应由具有一定医学、法学或者心理学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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