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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范文]

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颁布单位】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

19961203【实施日期】

19961203(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治理资金,并组织实施;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发展无污染或污染小的产业;开展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要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的职责,组织完成大气污染防治任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提出各排污单位的排污

种类、数量、削减时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一切单位不得超过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削减任务。第十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办理批准手续,按规定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并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情况;排放污染物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按时限要求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按规定程序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计划、土地、建设等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投资、征地、建设等手续。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或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或核发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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