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有关专项审计调查的规定范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财务收支以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宏观控制和管理,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设立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国家金融机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国家资产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涉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五条
属于国家审计范围、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可以接受委托开展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业务。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工作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审计署是国家最高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组织领导全国的审计工作,负责审计署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组织领导本行政区的审计工作,负责本级审计机关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重点地区、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人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责责人(包括正职和副职)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审计机关的主要任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
(二)国家金融机构;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基本建设单位;
(四)国家给予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其他单位;
(五)有国家资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国内联营企业和其他企业;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前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预算的执行和财政决算;
(二)信贷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
(三)财务计划的执行和决算;
(四)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收支;
(五)国家资产的管理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的收支;
(七)借用国外资金、接受国际援助项目的财务收支;
(八)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九)严重侵占国家资产、严重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行为;
(十)全民所有制企业包经营责任的有关审计事项。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按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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