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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意见和建议请直接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珍珠泉院内;邮编:250011;传真:0531—86098762;邮箱:sdrdfgw@126.com)或者登录山东人大立法网(www.xiexiebang.com)通过“公民信箱”或者“立法沟通”栏目反馈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的人员,勇于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对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本省公民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加强见义勇为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支持见义勇为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对支持见义勇为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各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第二章确认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单位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举荐确认见义勇为。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情况复杂的,不超过两年。

没有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确认。

第十条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收到申请、举荐后,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对申请、举荐进行调查核实时,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证明材料,经调查核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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