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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介绍

《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杭州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35号

2010年4月21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0年8月1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0年4月21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推广使用节能环保车型和清洁车用能源,逐步淘汰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五条杭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的,由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管理职权。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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