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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承德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承德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承德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1号《承德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二00九年八月三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市长:张古江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承德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应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城管、卫生、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天然气、液化气以及沼气、风能、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入集中供热;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推广使用新型炉具、洁净煤和洁净型煤。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消除污染,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或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七条本市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排污许可证制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列入环境统计范围的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同时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已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的大气污染物固定排放设施的单位,应按照《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到所属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时限要求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并按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缴纳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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