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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细则-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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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广东省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结合广东实际,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立法、司法解释(1)条第二条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的领导的原则;

(二)依法管理的原则;

(三)管人与管事相结合的原则;

(四)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共同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设立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指导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核工作。

第四条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包括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政工部门负责。具体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任免、考核、表彰、奖励、联系等管理工作。

政工部门应设立非常设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第六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负责。

各审判业务庭应协助政工部门做好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考勤、考核、领取补助等工作。人民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对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建立人民陪审员档案,人民陪审员档案主要内容包括:人民陪审员个人履历、申请、推荐、任免人民陪审员审批表以及参加审判活动、考核、奖惩、培训、领取补助等情况。

基层人民法院应定期将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的情况向人民陪审员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以及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通报。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切实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职务,认真听取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和建议,积极为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

第八条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于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及年龄较大、威信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前款所列人员除执业律师外,离任后,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法官、检察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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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曾在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在原任职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曾在县一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不得在与原任职的县一级人民检察院同级、同辖区的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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