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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3〕41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5月2日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引导保险公司集约化、精细化经营,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业务范围,是指保险公司的原保险业务,不包括再保险业务、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和代理销售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分类方式

第四条根据保险业务属性和风险特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为基础类业务和扩展类业务两级。

第五条财产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

(一)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二)企业/家庭财产保险及工程保险(特殊风险保险除外);

(三)责任保险;

(四)船舶/货运保险;

(五)短期健康/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财产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四项:

(一)农业保险;

(二)特殊风险保险,包括航空航天保险、海洋开发保险、石油天然气保险、核保险;

(三)信用保证保险;

(四)投资型保险

第七条人身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

(一)普通型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

(二)健康保险;

(三)意外伤害保险;

(四)分红型保险;

(五)万能型保险

第八条人身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两项:

(一)投资连结型保险;

(二)变额年金

第三章准入

第九条新设保险公司,只能申请基础类业务。

第十条新设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基础类业务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人民币两亿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的,只能申请一项基础类业务;

(二)每增加一项基础类业务,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两亿元的注册资本;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新设人身保险公司申请基础类业务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人民币两亿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的,只能申请第一项至第三项中的一项;

(二)每增加前三项中的一项,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两亿元的注册资本;

(三)申请前三项以及第四项、第五项之一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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