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
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川国土资发[2011]83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提高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水平,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行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职责的单位及其执法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四川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立案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由于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致使行政处罚错误,给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案件。
第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错案责任追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责令发生错案的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追究错案责任人的错案责任;可以直接或者参与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错案的调查,提出建议或者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错案责任追究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条
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与错案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是指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等有权机关的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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