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
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尚不够行政处分的违法和不适当行政行为,给予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三条对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惩戒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含郑州、洛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该机关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负面社会影响,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
(三)违法规定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有关人员以不正当理由拒绝纠正违法规范性文件的;
(五)造成其他负面影响的。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擅自增加审批、许可条件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审批、许可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
(三)在审批、许可的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将资格、资质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审批、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给予批准、许可的;
(六)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许可决定的;
(七)行政许可相对人已丧失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审批、许可的。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对同一事项给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进行确认并重复发证的;
(二)行政确认程序违法,或者根据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确认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征收、征用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范围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增减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改变征收、征用标准的;
(三)依法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据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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