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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

广东省劳动仲裁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粤劳仲[2004]7号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劳动仲裁员的办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及劳动仲裁法定程序,或因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及劳动仲裁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错案追究责任。

第三条本省各级劳动仲裁机构的劳动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错案追究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证据,重调查;错责相等,罚当其过;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错案范围

第五条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错案追究:

(一)因故意或严重过失,导致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

(二)因故意或严重过失,导致适用法律依据明显错误;

(三)违反规定,故意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因过失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涂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的,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仲裁委员会讨论记录的;

(七)因严重过失导致制作、送达仲裁文书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明知不具有劳动仲裁员资格,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损害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错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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