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0-11-1716:03:02字体:【大中小】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
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军事、渔业、体育运动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船员考试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应当根据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其设置的港航监督机关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公安、渔政、水利水电、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凡在水上设立检查站、卡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除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和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拦截在航船舶。
第二章船舶、排筏、设施
第七条公民的船舶、企业事业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港航监督机关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八条船舶、设施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取得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新建或者改建船舶、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设计图纸在动工前应当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或者审批的,不准开工;擅自建造的,不予检验发证。买卖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及过户手续。
第九条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做到: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持船舶、排筏、设施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三)按照规定配齐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合理调度使用船舶;
(五)督促船员定期进行消防、救生等应变演习;
(六)接受港航监督机关、水上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乡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十一条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港航监督机关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十二条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应当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操纵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救生、消防、卫生设备。供游客自行操作的游览船舶、游览排筏,严禁进入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的水域。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彩灯、音响,不得影响和混淆船舶的灯号和声号。
第三章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三条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机员、驾长、渡工、无线电报务员等必须持有效船员适任证书方可上岗。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在有效期内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船舶、排筏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航速应当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堤防安全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船舶、排筏尾随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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