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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2015年3月1日施行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发布时间:2014-10-15字号:[大中小](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已于2014年9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6日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土地开发利用与水土保持工作的关系。

第四条水土保持工作以县(市、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水土流失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做好本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对重点区域可以根据需要开展调查,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告,并设立标志。

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主要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脆弱区以及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破坏,水旱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避免或者减少生产建设活动;其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从其规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情况,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和修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执行。

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水土保持规划划定。

第九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水电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行为的,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加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封育保护和生态修复力度,加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的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一条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等治理措施,建立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防治体系。

平原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农村河道或者村为单元,针对沟、河、渠坡面采取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等治理措施,建立平原区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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