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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奖励在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深入推进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世界科技强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下列国家科学技术奖: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二)国家自然科学奖;

(三)国家技术发明奖;

(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维护国家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荣誉性。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相关规则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设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是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可以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其他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列入公务员法实施范围的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不得设立由财政出资的科学技术奖。

第八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国务院科学

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对社会科技奖励设立和运行进行监管、指导和服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坚持公益为本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开展奖励活动,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九条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国防安全效益的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第十条国家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科学界公认

第十一条国家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和重大技术价值;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国防安全效益,且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

第十二条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经转化推广应用,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国防安全效益显著;

(三)在推动行业科技进步、改善民生、保障国家安全等方面有重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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