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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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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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编入北京市《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对涉案的专门性问题做出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执业人员。
第三条在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司法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也可自行决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四条开庭审理前,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司法鉴定人名单。
第五条人民法院决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五日前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到需出庭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鉴定机构专门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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