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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2010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月13日省政府令第241号公布自2010年2月22日施行1992年3月1日省政府令第17号发布的《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1995年3月17日发布的《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补充规定》(辽政办发〔1995〕15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各级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各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障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省、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系统的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接受其所在地同级政府的监督。

第六条省政府法制部门主管全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在省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全省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七条各级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监督内容

第九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和条件;

(四)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和备案审查;

(五)上级机关的行政决定、命令及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六)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

(七)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综合行政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和规范行政审批自由裁量权等工作情况;

(八)行政执法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

(九)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

(十)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和行政执法经费的保障;

(十一)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处置;

(十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落实;

(十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十四)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十条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市、县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工作;各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满一年的,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书面报告下列情况: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

(二)相应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

(三)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四)违法案件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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