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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料监督管理办法(试行)5则范文

天津市交易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市金融办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有关要求,为继续加强全市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规范整改工作,严格规范各类交易所的设立、运营及交易活动,建设依法合规管理体系,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防范市场风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类交易所设立和日常经营活动以及外地交易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及日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从事权益类和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市场或交易中心等的设立和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易所,是指经批准在本市依法登记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所。

第四条交易所监管遵循科学审慎、风险可控原则。大宗商品类交易所应坚持现货贸易,建立满足现货贸易需要的物流配送体系,提高实物交割率。权益类交易所应坚持非公众权益类产品交易,构建场外柜台交易市场服务体系。各类交易所都应坚持依法运营、规范发展,坚持为实体经济服务。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天津市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由市金融办、天津证监局、市工商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天津银监局、市法制办、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部门和单位组成,负责统筹协调各类交易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天津市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负责日常工作。

市金融办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各类交易所的设立、运营及业务活动进行统筹监督管理,负责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第六条各类交易所的设立、运营及交易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各类交易所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监管,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公平交易和风险管理等各项规定,建立与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和经验相适应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市场风险和交易风险。

第二章交易所设立、变更、终止

第七条除需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所以外,申请人申请设立交易所,须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区县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市金融办审核,市金融办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征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书面反馈意见后批准。

新设交易所的申请获得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金融办向申请人出具相关批复文件。申请人持批复文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我市交易所在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外省市交易所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设立交易所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交易所的组织形式必须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出资人应具有充足的认缴出资能力,出资来源真实合法,无违法犯罪和不良记录,主要出资人具有与所从事交易所业务相吻合的行业背景经验;

(三)资本金规模应与所从事交易产品、交易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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