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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现行法院民事调解制度思路

浅议民事法院调解制度

【摘要】

民事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从法院调解的概况分析,分别对调解制度的性质、地位、作用做了阐述。随后联系法院调解工作的实际,剖析当前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和错误调解思想,进而分析其存在的原因,挖掘其出现的根源,对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院调解运用与适用改革与发展

调解是一种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其基本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否进行调解、如何进行调解以及是否接受调解结果都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在我国,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历来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调解的种类繁多,除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外,还包括民间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行政调解以及仲裁调解等类型。前述各类调解在所适用的程序、所依据的实体规范以及效力上有所不同,其中,因法院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被赋予生效判决的效力而在各类调解中占据重要的地位。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按此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法院调解的两方面含义。一是指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的法律讲解及对当事人的思想进行疏导工作;二是指审判人员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协议终结诉讼的活动

我国民诉法学界对法院调解制度性质的认识,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审判行为说。该说认为,法院调解有两层含义:(1)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贯彻调解原则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2)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二是处分行为说。该说强调,法院调解尽管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但它不同于人民法院运用审判权以判决方式解决纠纷的活动,其是指是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导下运用处分权自律解决纠纷的过程,当事人的合意是法院调解的本质。三是审判行为与处分行为相结合说。该说主张,应当从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这是由于。其一,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工作应遵循的首要原1

则,以调解方式止争息讼,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解决纠纷的结果;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主持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当事人能否达成调解合意,离不开法院的职权干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法院调解是“在两种意志(指主持人员意志与当事人意志)中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便既保证当事人合意具备相当的‘纯度’,又能使纠纷解决主持人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纠纷解决程序具有一定的效率和利用率”。因此,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和法院的职权干预是调解制度这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审判行为说和处分行为说只是分别强调了其中的一个方面,应予扬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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