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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诉讼与人民

调解衔接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切实贯彻落实调解优先的原则,促进和保障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合法、有效衔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独特优势和作用,有效节约审判资源,及时、妥善化解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及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通过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在民事纠纷受理前、审理中和执行程序参与调解工作,以及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协议予以法律支持等方式,实现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以下简称诉调衔接)。

第三条对于事实清楚、纠纷当事人争议不大或其他适宜以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在立案前积极引导当事人先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1决纠纷。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民事案件,认为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将纠纷委托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第五条

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认为适宜和解解决并且当事人同意交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案件,可以委托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诉前劝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事纠纷、在审理中或在执行程序中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事纠纷应当遵循依法、自愿、便民原则。

对于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民事纠纷,符合人民调解组织受案范围的,人民调解组织不得拒绝调解。

第七条县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立案场所设置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为独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其名称统一为××县(市、区)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庭也可以设置人民调解组织。

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应当有三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根据需要可以选聘若干名兼职或特邀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民法院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选聘。

第八条设置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的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及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民法

2院共同向当地财政部门争取落实。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表现给予适当的补助或奖励。

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应当为设置在本院、庭内的人民调解组织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为人民调解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便利。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民事纠纷,可以劝导当事人申请或委托设置在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的人民调解组织、辖区内或纠纷发生地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纠纷除外);

(二)涉及相邻关系、共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筑物区分权等物权保护纠纷;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民间借贷、合伙协议、买卖合同、劳务合同、服务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典当合同、赠予合同、供用电、水、气合同和物业等债权纠纷;

(四)财产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饲养致人损害赔偿、工伤损害赔偿、雇员及义务帮工损害赔偿等侵权纠纷;

(五)其他适合劝导当事人申请或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于正在处理的民事案件、刑事附带

3民事诉讼的民事纠纷部分,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邀请人民调解组织派员协助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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