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
【发布单位】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资〔2017〕13号【发布日期】
2017-04-01【生效日期】
2017-04-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政策参考【文件来源】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资〔2017〕1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厅字〔2016〕38号)精神,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
2017年4月1日
附件:
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厅字〔2016〕38号)精神,现就经批准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中涉及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作出以下规定:
一、总体要求
(一)经营类事业单位应当在明晰产权关系的基础上,根据单位实际情况,改革的途径、方式和步骤,分别依据相应的资产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国有资产清查、处置、运营和监管工作。
(二)经营类事业单位自改革方案批准之日起至改革完成之日止,原则上其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抵押、担保等可能影响资产权属关系的活动。
(三)原由主管部门管理的经营类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出资人机构已明确的,应当与原主管部门脱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依法实施监管。出资人机构未明确的,由原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照现行管理体制履行股东(或投资人)职责,依法实施监管,并稳步纳入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原为国有企业管理的经营类事业单位转企后,原则上由该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四)本规定主要适用于中央级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各地方可以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中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二、资产清查
(五)经营类事业单位应当将全部资产纳入资产清查(清产核资,下同)范围,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包括经营类事业单位本级及其下属各级企业(不含参股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资产,对参股企业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和股权关系等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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