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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讼法的5个亮点及2个不足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二)的亮点与不足评析

蓝海君

我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4月9日通过以来,经过2007年10月28日第一次修正,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诉讼法》作了第二次修正,并且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第二次修正案增减和修改所涉及的条文达百条左右,占《民事诉讼法》整个条文的近三分之一。限于篇幅所致,本人对此次修正案的部分亮点和不足作了自己的片面理解与简要评析,以与法律学人共同探讨。

亮点一。对处于中间级别的法院将本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有了一定的限制和防范性规定。

众所周知,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四级法院两审终审制,也就是说一般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终结。因此,处于中间级别的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为了掌控本由其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的终审权,便将该案件交由其下级法院进行审理。这种操作无疑让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的司法权力寻租有了一定空间。而该操作的法律规定源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这显然是对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违法掌控案件终审权的防范和遏制。该规定有两点限制内容:一是规定了确有必要,也就是说只能正当理由,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才能将由其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审判权下放;二是,对于这个确有必要的判定,由其上级法院予以审查批准。

亮点二。增加了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

所谓公益诉讼,一般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团体,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世界上多数国家立法早已确认了公益诉讼,但我国目前现行法律并无相应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个缺陷。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各项社会事业的兴起,多数人利益受到侵害等新型纠纷不断涌现,表现比较突出的有环境污染损害事件、消费者权益受损事件、垄断行为导致的损害事件等。因为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公益诉讼的规定,因此并无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得众多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好的救济。制度的缺失引起了全社会广泛的关注,这从我国中央电视台每年的3月15日都要播放长篇的消费者权益受损事件的报道可以略知一二。

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个规定使得公益诉讼最终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上得以确立,将来必能为我国处理现代群体性纷争提供法律上的支持。

当然,该公益诉讼的规定过于原则,赔偿归属和分配如何,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等都未作规定,甚至连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都未能确定,尚不具备现实的操作性。这还有待于国家出台配套的法规或者通过司法解释加以完善。可以说,这算是修正案中的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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