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决议(200
【发布单位】
80601【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5-01-20【生效日期】
1995-01-20【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司法工作监督权,维护各级司法机关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行使司法工作的监督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的重要日常工作。
专门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开展监督司法有关工作。
不设专门委员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处理监督司法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第三条适用本条例的司法机关是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下,按照法律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行使司法职权。
司法机关派出机构的执法活动,接受所在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省外司法机关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执法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职权范围内,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违法案件行使检察权,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
第五条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建议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也可以交由本级司法机关按照系统监督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处理,并限期报告结果。
第六条第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监督司法工作的决议、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应当建议其改正或者决定撤销。
第二章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第七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生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
第八条第八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一)发布通令、通告、规定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不执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的;
(三)做出的判决、裁定、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
(四)违反司法程序,拒绝受理案件、扩大案件管辖权、超过办案时限、超期羁押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决定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关押或者释放劳动改造罪犯的。
第九条第九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执法活动实施工作监督:
(一)执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上级司法机关部署,开展的重大执法活动;
(二)社会关注的重大刑事、经济犯罪和治安案件的查处结果;
(三)执行法律不当,给社会安定和公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以刑讯、体罚手段,对当事人和公民进行人身残害,主管机关查处不力的;
(五)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公民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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