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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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提高社区卫生服务质量,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原则及指导标准和《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社区内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为一体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四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政府和集体举办为主,鼓励社会、个体等多形式、多渠道兴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原则
第六条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本办法,制订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同时将健全社区卫生服务网络纳入卫生工作总体目标。
第七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应以区域卫生规划为指导,以社区居民需求为导向,充分利用现有西医、中医卫生资源,避免重复建设,择优鼓励现有基层卫生机构通过结构和功能双重改造,全方位转型成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要坚持社区参与的原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要坚持“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运行和管理应引入竞争机制。
第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以覆盖3至5万人口的范围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下设适量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区域的补充,每个社区服务站服务人口一般为0.7至1.5万人左右。
第十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设置
(一)主要由一级医院或其它基层卫生机构全方位转型;
(二)区域内无
一、二级医院的,可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招标的办法来确定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心的主办医疗卫生机构或具有兴办医疗机构资格的个体;
(三)城市内
二、三级医院及其他具备法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均可利用其房屋、设备和现有的卫生技术人员等参与竞争,成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第三章设置标准
第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
(一)业务用房使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布局合理,符合国家卫生学及无障碍设计要求,实用、温馨、经济;
(二)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和居民需求,配置适当类别的床位:以设立日间观察床、老年护理床、临终关怀为主,也可设置住院治疗床和家庭病床;
(三)中、西医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的配备,应能满足社区卫生服务的基本需求;
(四)设有开展全科医疗、护理、康复、健康教育、免疫接种、妇幼保健和信息资料管理等工作的专门场所;
(五)每1万人口至少配备2名全科医师,1名护士。医生必须有《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必须有《护士执业证书》,还需接受全科医学的培训,并获得《卫生部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或《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或《社区护土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根据我省全科医学教育目前尚未普遍开展的实际情况,允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成立后1—2年内完成有关人员全科医学的岗位培训。另外根据工作需求也可配备其它卫技人员;
(六)必备设施诊床、诊桌、诊椅、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眼底镜、身高体重计、b超、心电图机、高压灭菌设备、显微镜、常规化验设备、x光机、紫外线灯、急诊箱、出诊箱、冰箱、输液设备、给氧设备、快速血糖测定仪、健康教育器材、微机、预防保健设备、通讯交通等设备。
(七)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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