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发布单位】
81907【发布文号】
深常[1997]5号【发布日期】
1997-04-26【生效日期】
1997-04-26【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7年4月26日深常〔1997〕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障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职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接受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依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日常工作。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承办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受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六条第六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办法;
(三)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第七条第七条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情况。
第八条第八条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制定机关纠正,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第九条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责令制定机关纠正并报告结果,或者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三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条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工作报告,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书面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报告以及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报告机关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意见送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作出说明;对说明仍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章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的执行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监督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和预算的执行。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各项经济政策和措施的实施情况;
(二)计划主要指标和预算收支的执行情况;
(三)计划和预算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计划和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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