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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

【发布单位】

80407【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89-01-24【生效日期】

1989-01-24【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试行办法

(1988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89年1月24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职权;两院应依法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向它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方针、政策和山西省及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交办的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可以监督的其他问题

第四条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全面的或专项的工作报告;

(二)组织市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委托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四)派员参加有关重要会议;

(五)委托主任会议或工作委员会听取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依法决定调阅有关案卷;

(六)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有关监督的议案、质询案;

(七)检查、催办市人大代表的有关议案、建议和意见;

(八)受理、批转人民群众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或控告;

(九)依法应当或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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